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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说税:这能是简单的政策平移?

凡人李欣 凡人小站
2024-08-27

凡人说税:这能是简单的政策平移?

——再谈境内、外同时有任职无住所个人境内工作天数的计算

 

不久前,凡人就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中,关于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天数的判定,撰写了《凡人说税:关于无住所个人中国境内工作天数的计算,你真的会吗?》一文,其中对于“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一条的理解和计算,引发了诸多的争议。
文中凡人认为:
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需要按照工作时间的归属,依法计算境内工作天数,并据此计算分割境内、境外单位支付的工资,并按照其纳税义务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其境内工作天数,同样包括其在境内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接受培训的天数。但是,其在境内实际工作日以外的日子,计算工作时间,需要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是境内休假、公休假和接受培训的天数,全部计为境内工作天数。
二是境外休假、公休假和接受培训的天数,作为计算境内工作天数的基础,按照其当天在境内停留的时间,计算境内工作天数。当天在境内停留的时间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工作天数。对于境外休假、公休假、和接受培训,不仅仅是出入境的当天满足“境内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计为半天工作天数;其完全在境外的时间,也同样满足“境内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也计为半天工作天数。
 不同的意见认为,“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到境外享受公休假、个人休假、参加培训的工作时间的计算,应当分成两段:对于其出境、入境的当天计为半天,享受公休假、个人休假和参加培训期间完全在境外的天数计为一天。35号公告只是原工作时间确定方式的平移。认为凡人的理解,只是简单的字面理解!
真的如此吗?
我们来看看在2019年前后,税法中关于无住所个人工作时间判定的规定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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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税法规定现税法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

第三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法规,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规定。

个人取得归属于中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

 

《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境内工作期间按照个人在境内工作天数计算,包括其在境内的实际工作日以及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境外享受的公休假、个人休假、接受培训的天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2019年1月1日以前,对于“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包括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同时规定“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而在2019年1月1日后,对“在境内、境外单位同时担任职务或者仅在境外单位任职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时间的计算,也同样包括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但是在具体计算中,规定为“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
“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与“在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主要变化有两点:
一是改变了判定标准。
2019年以前,使用的是特定日期标准,仅指“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这些特定的日子“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时间”。对于特定日期之外的期间,不予计半天工作时间。2019年起使用的是在一个自然日中在“境内停留”时间标准,对“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标准,对于按照当日“境内停留”时间判定的,需要对在境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每一天,都需要判断“境内停留”时间是否满24小时。其中,符合“当天不足24小时”标准的,不仅仅包括出入境的当天,也包括完全在境外的天数,均需要按照半天计算境内工作天数。
二是修正了逻辑悖论。
原税法规定的“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计半天工作时间,而完全在境外的时间由于不是特定的时间,按照国税函发〔1995〕125号应按1天计算,形成了一个“跨境内算半天,完全境外算一天”的逻辑悖论,但是在法律表述上没有歧义。而新税法规定“当天不足24小时”的时间判定标准,则修正了这一逻辑悖论,只要是因境内工作期间享受境外的公休假、休假和接受培训,其当日“境内停留”时间均不足24小时,都应当计半天工作时间。
如果确是各位老师所说的“平移政策”,那35号公告中就应该继续写成“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
凡人以为:税法中每个条款的文字都是用来叙述税法的。法条中的文字应该是税法真实意思的表述。税法应用,不从字面上去理解,难道背离字面的意思去理解吗?
如此逻辑,实在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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